110年度司聲字第1898號
聲 請 人 伸坪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富均鼎實業有限公司
主 文
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995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260,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
略以:
本案兩造間聲請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39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6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99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108年度司執全字第615號
強制執行在案。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並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在案,是該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
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
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本院109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00號裁定
暨其確定證明、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454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
存證信函暨其回執等資料為憑,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足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因聲請人撤回執行、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而告終結。又上開程序終結後,聲請人復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
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
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
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
民事庭查詢表在卷
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
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