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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聲字第 19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力雄 相 對 人  科隆興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吳進魁 相 對 人  黃振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一五七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 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九年度甲類第五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 幣伍拾萬元(債券代號:A99105),關於相對人吳進魁部分,准 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次按假扣押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 執行之聲請者,即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依提 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 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 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及同法 施行細則第16條亦有明文。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50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57 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105年度司執全字第690號強制執行 在案。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是該程序業已終結 ,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 使權利而未行使,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關於相對人吳進魁部分,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屬。是本件假扣押強制執行程 序經聲請人撤回執行、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而告終結。又 上開程序終結後,聲請人復聲請本院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 相對人陳宏銘於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今未對聲請人 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 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附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關於相對人吳進魁部分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另就相對人科隆興業有限公司、黃振邦部分,聲請人並未 對其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7年11 月17日中院麟民執105司執全酉字第690號證明書影本附卷 可稽。依前開說明,聲請人即可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 金,毋庸聲請本院裁定。本件聲請關於相對人科隆興業有 限公司、黃振邦部分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