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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聲字第 19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台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武樾 代 理 人 凃榆政律師       莊惠萍律師 相 對 人 頂陽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芳祺 相 對 人 戴秀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九年度存字第一五六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 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佰零肆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 依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97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以本院 109年度存字第1563號擔保 提存事件提存,並經本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442號執行在案 。聲請人已向本院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已告終結。聲 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 於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 擔保金。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屬實。 本件訴訟業經聲請人向本院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而告終結。 上開訴訟終結後,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 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 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 訟行為,有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民事庭查詢 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2月22日彰院平文字第11000002 71號函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2月26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1 00000940號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 之擔保金,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