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台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武樾
代 理 人 凃榆政
律師
莊惠萍律師
相 對 人 頂陽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芳祺
相 對 人 戴秀娟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九年度存字第一五六三號擔保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
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肆佰零肆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
依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97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
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以本院 109年度存字第1563號擔保
提存事件提存,並經本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442號執行在案
。聲請人已向本院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已告終結。聲
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
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
於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
迄今仍未行使權利,
爰聲請返還
擔保金。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
查核屬實。
本件訴訟業經聲請人向本院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而告終結。
上開訴訟終結後,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
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
核發
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
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
訟行為,有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
民事庭查詢
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2月22日彰院平文字第11000002
71號函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2月26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1
00000940號函附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
之擔保金,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