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臺中榮民總醫院
法定
代理人 陳
適安
相 對 人 海喬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花錦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叁仟捌佰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
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是為前開
所稱
之法定利率。
二、
本案兩造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下稱
系爭事件),經本院以
105年度訴字第2892號裁判。聲請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14號判決將原判決部
分廢棄改判,並
諭知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
由相對人負擔,全案確定在案。
經查:
㈠系爭事件之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892號核定
上訴標的價額後之應繳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2,720元,
已由聲請人繳納(參第二審卷一,頁22、24)。又聲請人於
第二審程序中,已另繳納證人陳學源、陳少如之證人日旅費
1,080元(參第二審卷一,頁106),該費用
核屬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3所定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
㈡綜上,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800元(
計算式:12720+1080=13800),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