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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聲字第 19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臺中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相 對 人 海喬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花錦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叁仟捌佰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是為前開所稱 之法定利率。 二、本案兩造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以 105年度訴字第2892號裁判。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14號判決將原判決部 分廢棄改判,並知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 由相對人負擔,全案確定在案。經查: ㈠系爭事件之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892號核定 上訴標的價額後之應繳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2,720元, 已由聲請人繳納(參第二審卷一,頁22、24)。又聲請人於 第二審程序中,已另繳納證人陳學源、陳少如之證人日旅費 1,080元(參第二審卷一,頁106),該費用核屬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3所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㈡綜上,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800元( 計算式:12720+1080=13800),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