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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聲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程彥博 相 對 人 瀚升精密機械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張㦤心 人 相 對 人 楊邵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零壹佰 零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是為前開所稱 之法定利率。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 109年度訴字第2156號判決原告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 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於本件訴訟預 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0,103元,是本件相對人應連帶給 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0,103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項,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