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台灣集盛霓虹廣告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宏章
相 對 人 葳格學校財團法人
法定代理人 袁昶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拾捌萬玖仟陸
佰肆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訟費用之全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費用在內。是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
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案兩造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下稱
系爭訴訟事件),經
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91號裁判,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
即相對人)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
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建上
字第40號判決將原判決部分廢棄改判,另諭知第一審(除確
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即相對人)負
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
2525號裁定
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
相對人)負擔,全案確定在案。
經查:
㈠聲請人提起系爭訴訟事件時,已就請求金額新臺幣(下同)
7,687,500元本息範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77,131元(參第一
審卷,頁1)。又第一審法院為釐清兩造間燈具工程是否存
有瑕疵
暨瑕疵得否修繕及其費用爭議,於民國(下同)105
年10月19日發函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由
相對人繳納鑑定費用300,000元(參第一審卷,頁160、162
、172、177),
惟此等瑕疵爭議
乃聲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所
爭執之事項(參第二審卷一,頁19-22),該鑑定費用應依
第二審判決主文所諭知訴訟費用負擔標準,由相對人自行負
擔。
㈡第一審法院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聲請人原就敗
訴範圍(即7,566,500元本息)全部上訴(相對人對其敗訴
範圍則未上訴),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13,914元(參第二
審卷一,頁4反面),
嗣減縮
上訴聲明為請求7,550,000元本
息(參第二審卷一,頁19),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3,617元
,聲請人預納逾113,617元第二審裁判費部分,依民事訴訟
法第83條規範意旨,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至兩造就其餘第
一審敗訴範圍即137,5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
137500)因均未上訴而告確定,此範圍之第一審裁判費1,38
0元(計算式:77131×137500/0000000=1380,元以下四捨
五入)應
適用第一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負擔標準
予以核算,
其餘第一審裁判費75,751元(計算式:00000-0000=75751
)則適用第二審判決主文所諭知訴訟費用負擔標準。
㈢第二審法院為釐清兩造間燈具工程瑕疵爭議,於106年10月
25日發函原鑑定機關即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補
充鑑定,由聲請人繳納鑑定費用300,000元(參第二審卷一
,頁181、185、187)。該費用
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
所定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
㈣
綜上所述,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89,64
4元【計算式:(1380×1/5)+75751+113617+300000=
489644】,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
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