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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聲字第 20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台灣集盛霓虹廣告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宏章 相 對 人 葳格學校財團法人 法定代理人 袁昶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拾捌萬玖仟陸 佰肆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訟費用之全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費用在內。是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 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案兩造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經 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91號裁判,並知訴訟費用由被告( 即相對人)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 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建上 字第40號判決將原判決部分廢棄改判,另諭知第一審(除確 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 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 2525號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 相對人)負擔,全案確定在案。經查: ㈠聲請人提起系爭訴訟事件時,已就請求金額新臺幣(下同) 7,687,500元本息範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77,131元(參第一 審卷,頁1)。又第一審法院為釐清兩造間燈具工程是否存 有瑕疵瑕疵得否修繕及其費用爭議,於民國(下同)105 年10月19日發函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由 相對人繳納鑑定費用300,000元(參第一審卷,頁160、162 、172、177),此等瑕疵爭議聲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所 爭執之事項(參第二審卷一,頁19-22),該鑑定費用應依 第二審判決主文所諭知訴訟費用負擔標準,由相對人自行負 擔。 ㈡第一審法院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聲請人原就敗 訴範圍(即7,566,500元本息)全部上訴(相對人對其敗訴 範圍則未上訴),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13,914元(參第二 審卷一,頁4反面),減縮上訴聲明為請求7,550,000元本 息(參第二審卷一,頁19),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3,617元 ,聲請人預納逾113,617元第二審裁判費部分,依民事訴訟 法第83條規範意旨,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至兩造就其餘第 一審敗訴範圍即137,5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 137500)因均未上訴而告確定,此範圍之第一審裁判費1,38 0元(計算式:77131×137500/0000000=1380,元以下四捨 五入)應用第一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負擔標準予以核算, 其餘第一審裁判費75,751元(計算式:00000-0000=75751 )則適用第二審判決主文所諭知訴訟費用負擔標準。 ㈢第二審法院為釐清兩造間燈具工程瑕疵爭議,於106年10月 25日發函原鑑定機關即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補 充鑑定,由聲請人繳納鑑定費用300,000元(參第二審卷一 ,頁181、185、187)。該費用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 所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㈣綜上所述,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89,64 4元【計算式:(1380×1/5)+75751+113617+300000= 489644】,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 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