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SPEQ Gmbh
法定
代理人 Gunter Krauter
代 理 人 陳修仁
律師
相 對 人 泊洋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淑雲
相 對 人 劉邦忠
劉瀚之
張秀鈴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六年度存字第二○九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整
參紙( 號碼AC0000000、AC0000000、AC0000000)、新臺幣壹拾
萬元整肆紙(號碼AA0000000、AA0000000、AA0000000、AA00000
00),合計新臺幣參佰肆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返還
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
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
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
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
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
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6年度全字第122號
假扣押
裁定,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為擔保金,並以本院 106
年度存字第209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向本院
撤回假扣押執行,並定20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
對人泊洋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及劉瀚之提起
損害賠償之訴,經
本院 108年度訴字第3287號判決
駁回確定,足認其未因假扣
押執行而受有損害,另就相對人劉邦忠及張秀鈴部分,經聲
請人催告其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
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
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相對人泊洋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及
劉瀚之主張因本件假扣押
強制執行而受損害之部分,對聲請
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業經本院 108年度訴字第3287號判決
駁回確定,足認本件
債務人即相對人泊洋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及劉瀚之已確定無損害發生,
核與聲請意旨
所載事實相符。
又本件假扣押事件業已終結後,聲請人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
相對人劉邦忠及張秀鈴於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劉邦忠及
張秀鈴
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
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
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
存證信函、
掛號收件回執及本院
民事庭查詢表在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
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 1、3款規定,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