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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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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聲字第 28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SPEQ Gmbh 法定代理人 Gunter Krauter 代 理 人 陳修仁律師 相 對 人 泊洋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淑雲 相 對 人 劉邦忠       劉瀚之       張秀鈴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六年度存字第二○九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整 參紙( 號碼AC0000000、AC0000000、AC0000000)、新臺幣壹拾 萬元整肆紙(號碼AA0000000、AA0000000、AA0000000、AA00000 00),合計新臺幣參佰肆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 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 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 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6年度全字第122號假扣押 裁定,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為擔保金,並以本院 106 年度存字第209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向本院 撤回假扣押執行,並定20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 對人泊洋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及劉瀚之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經 本院 108年度訴字第3287號判決駁回確定,足認其未因假扣 押執行而受有損害,另就相對人劉邦忠及張秀鈴部分,經聲 請人催告其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 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相對人泊洋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及 劉瀚之主張因本件假扣押強制執行而受損害之部分,對聲請 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業經本院 108年度訴字第3287號判決 駁回確定,足認本件債務人即相對人泊洋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及劉瀚之已確定無損害發生,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 又本件假扣押事件業已終結後,聲請人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 相對人劉邦忠及張秀鈴於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劉邦忠及 張秀鈴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 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存證信函、 掛號收件回執及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 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 1、3款規定,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