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啓宇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嘉儀
相 對 人 石來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晉碩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二年度存字第二二三一號擔保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
之
擔保金新臺幣玖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
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債權人依
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已經假扣押執行,
嗣撤銷該
假扣押裁定或於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三十日(
強制執行法
第132條第3項),撤回假扣押執行者,
債務人就假扣押執行
所受之損害,已得確定並能行使,於此情形,
債權人自得依
上述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於債務人未行
使後,聲請法院裁定發還提存之擔保物(最高法院102年度
第12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
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48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9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2年
度存字第223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
撤回假扣押執行,復經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10年度司聲字第
82號定期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
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本院
非訟中心函等均影本各
1件為證。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
證,
核與聲請意旨
所載事實相符,是聲請人雖未撤銷假扣押
裁定,
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訴訟亦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
程序而告終結。又訴訟終結後,相對人經催告行使權利而
迄
未行使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民事庭查
詢表在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
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