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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聲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微程式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騰彥 相 對 人 廖昱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六年度存字第一一五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 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於保全程序之擔保,所謂「訴訟終結」,應係指保 全程序之終結,與保全程序所保全請求之本案訴訟終結無涉 ;另前揭所稱「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 或與起訴相同效果(諸如聲請調解、聲請發支付命令)之訴 訟行為而言,亦有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可稽。 至催告之時機,依前揭規定,應於保全程序終結後為之,自 不待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抗字第159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98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新臺幣34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 第115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106年度司執全字第463號強制 執行在案。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撤回強制執行,是該程序 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向本院聲請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 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15 1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本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8 00號函文等資料為憑,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足 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因聲請人撤回執行而告終結。又上開 程序終結後,聲請人復本院聲請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 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 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 為,此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 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