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微程式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騰彥
相 對 人 廖昱奇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六年度存字第一一五一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
之
擔保金新臺幣叁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於保全程序之擔保,所謂「訴訟終結」,應係指保
全程序之終結,與保全程序所保全請求之
本案訴訟終結
無涉
;另
前揭所稱「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
或與起訴相同效果(諸如聲請調解、聲請發
支付命令)之訴
訟行為而言,亦有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
可稽。
至催告之時機,依前揭規定,應於保全程序終結後為之,
自
不待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抗字第159號裁定意
旨
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
略以:本案
兩造間聲請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98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新臺幣34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
第115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106年度司執全字第463號
強制
執行在案。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撤回強制執行,是該程序
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向本院聲請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
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
語。
三、
經查,聲請人
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15
1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本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8
00號函文等資料為憑,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足
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因聲請人撤回執行而告終結。又上開
程序終結後,聲請人復本院聲請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
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
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
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
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
為,此有本院
民事庭查詢表在卷
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
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