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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聲字第 3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鋒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奕渥 相 對 人 巧悅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巧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七年度存字第一五○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 之擔保金新臺幣玖萬玖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39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 扣押曾提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507號 擔保提存事件提存,並以本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645號執行 在案。茲因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09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71號撤 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 仍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屬 實,是本件訴訟業經聲請人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 行程序而告終結。又上開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 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 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 存證信函暨掛號收件回執、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本院民 事庭查詢表等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 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