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352號
聲 請 人 元達氣體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滄龍
相 對 人 台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景文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二四一號擔保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台幣貳拾叁萬陸仟零叁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
略以:
本案兩造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
遵本院110年度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
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241號擔保提存
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業已和解,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
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
上開提存物,並提出和解書、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為此聲
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
證,
核與聲請意旨
所載事實相符,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
請返還擔保金,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