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366號
聲 請 人 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異昌
相 對 人 喬聖地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建隆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九年度存字第四三一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萬伍仟柒佰貳拾貳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
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
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工程款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08年度建字第106號民事判決,曾提供新臺
幣(下同)505,722元為擔保,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431號
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免為
假執行。
嗣本案經本院108年度
建字第10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建上易字第7
號判決確定,相對人獲全部勝訴判決,本件訴訟業已終結;
相對人並持
上開確定判決對聲請人聲請
強制執行,因聲請人
到院足額清償而執行程序終結。聲請人已定21日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依上開法條規定
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本院民事
執行處通知函、
存證信函暨掛號收件回執等均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存字第431
號、108年度建字第106號、109年度建上易字第7號等卷宗
查
核屬實。聲請人為免於假執行所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係為
擔保相對人不能為假執行所生之損害,而本案既已判決確定
且相對人獲全部勝訴之判決,因判決確定後相對人即可依該
確定判決而為強制執行,故先前不能為假執行所生損害之數
額即可得確定,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訴訟終
結之要件;又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21日內就本件
擔保金行使權利,相對人
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
支
付命令或起訴請求
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
,亦有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均影本及本院
民事庭查
詢表在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
,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