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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聲字第 36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366號 聲 請 人 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異昌 相 對 人 喬聖地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建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九年度存字第四三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萬伍仟柒佰貳拾貳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 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工程款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08年度建字第106號民事判決,曾提供新臺 幣(下同)505,722元為擔保,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431號 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免為假執行本案經本院108年度 建字第10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建上易字第7 號判決確定,相對人獲全部勝訴判決,本件訴訟業已終結; 相對人並持上開確定判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因聲請人 到院足額清償而執行程序終結。聲請人已定21日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依上開法條規定 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本院民事 執行處通知函、存證信函掛號收件回執等均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存字第431 號、108年度建字第106號、109年度建上易字第7號等卷宗核屬。聲請人為免於假執行所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係為 擔保相對人不能為假執行所生之損害,而本案既已判決確定 且相對人獲全部勝訴之判決,因判決確定後相對人即可依該 確定判決而為強制執行,故先前不能為假執行所生損害之數 額即可得確定,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訴訟終 結之要件;又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21日內就本件 擔保金行使權利,相對人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 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 ,亦有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均影本及本院民事庭查 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 ,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