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371號
聲 請 人 豐禾資訊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啟騰
上列
聲請人對
相對人隆佳商業機器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返還
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
準用同法第104 條之
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
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
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
擔保金。而所謂「訴訟終結」
,在因
假扣押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
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實施假扣押
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
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
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
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
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
當。又依此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係以供擔保人
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
使權利,以及受擔保利益人受催告後,未於催告所定期間內
行使權利為要件。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
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
之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87年度台抗字第23
4號、第454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5年
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果
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終止銷售協議及返還
票據等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8年度全字第21號民事裁定
,為擔保對相對人為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850,500元為擔
保金,並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32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因聲請人已向本院撤回
假處分執行,並以
存證信函通知相
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
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返還擔
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固於民國109年7月2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
於收到存證信函後21日內依法行使權利(且相對人之
法定代
理人林進添已於108年3月21日死亡),
惟聲請人係於110年3
月10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撤回假處分之執行程序,依
上開最
高法院裁定闡釋意旨,於訴訟終結前之通知行使權利,尚不
生合法催告之效力。聲請人亦未證明已得相對人同意返還或
釋明
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
存物,於法
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