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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聲字第 38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382號 聲 請 人 利宏亞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恢 相 對 人 宗和鋼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貳 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54 號判決,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及相對人提起附帶上訴,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25號判決確定且主文 中明示:第一審及第二審上訴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 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六十六,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第二審附帶上訴部分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即相對人)負 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1項規定,命 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 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後,依後附之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 ┌─────────────────────────────────────┐ │計算書(單位:新臺幣) │ ├─────────┬────────────┬──────────────┤ │項 目│ 金 額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 15,256 元 │ 已由聲請人預納 │ ├─────────┼────────────┼──────────────┤ │ 第二審裁判費 │ 8,265 元 │ 已由聲請人預納 │ ├─────────┼────────────┼──────────────┤ │ 第二審附帶上訴費 │ 15,195 元 │ 己由相對人繳納,且判決由 │ │ │ │ 相對人負擔確定,故不列入 │ │ │ │ 本件負擔額。 │ ├─────────┴────────────┴──────────────┤ │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元以下4捨5入): │ │一、相對人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10,069元 │ │ 15256X66%=10069 │ │二、相對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5,455元 │ │ 8265X66%=5455 │ │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15,524元 │ │ 10069 +5455=15524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