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382號
聲 請 人 利宏亞洲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恢
相 對 人 宗和鋼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根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貳
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54
號判決,聲請人不服提起
上訴及相對人提起
附帶上訴,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25號判決確定且主文
中明示:第一審及第二審上訴部分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
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六十六,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第二審附帶上訴部分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即相對人)負
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1項規定,命
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
繕本或影本及
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後,依後附之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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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單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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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 額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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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審裁判費 │ 15,256 元 │ 已由聲請人預納 │
├─────────┼────────────┼──────────────┤
│ 第二審裁判費 │ 8,265 元 │ 已由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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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審附帶上訴費 │ 15,195 元 │ 己由相對人繳納,且判決由 │
│ │ │ 相對人負擔確定,故不列入 │
│ │ │
本件負擔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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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元以下4捨5入): │
│一、相對人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10,069元 │
│ 15256X66%=10069 │
│二、相對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5,455元 │
│ 8265X66%=5455 │
│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15,524元 │
│ 10069 +5455=155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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