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384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
代理人 范光群
相 對 人 翔盛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秝媚
上列相對人與原告NGUYEN VAN THUY(阮文水)間請求給付工資
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仟柒佰肆拾叁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基金會就扶助事件
適用(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
第1項、第466條之3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及
其他法律規定,應支出之酬金及
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
一部;基金會依前項規定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
訴訟費用之
他造請求;基金會或分會並得據受扶助人之
執行
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
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4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支出酬金或必要費用應指依法律扶
助法以外其他法律規定得請求受扶助人之
對造返還者,方屬
當之,如訴訟中由基金會分會支出之必要訴訟費用(勘測費
、
提解費、登報費等等)或第三審
律師酬金等為是(臺灣高
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0號研討結
果
參照)。
三、受扶助人即原告NGUYEN VAN THUY(阮文水)與相對人即
被
告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阮文水前向聲請人申請法律扶助
,經聲請人審查後准予法律扶助。前開事件經本院107年度
勞訴字第175號裁判,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
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度勞上易字第56號判決
駁回上訴,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
由
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等情,
業據本院調
閱卷宗核閱無
誤。
經查,第一審法院曾就卷內證物(即申文科自白書)命
原告提出中文譯文(參一審卷,頁72、88),由聲請人支出
翻譯費用新臺幣(下同)2,205元;另於民國108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程序對證人申文科進行訊問並由通譯潘蕙芝翻譯,
由聲請人支出證人日旅費538元、通譯日旅費及
報酬2,000元
(參一審卷,頁1前、93、94),該費用
核屬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3所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綜上,相對人應給付聲
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743元(計算式:2205+538+20
00=4743),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
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