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390號
聲 請 人 和捷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鳳瑛
相 對 人 張國平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四○七一號擔保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
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肆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
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667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提
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4071號擔保提存
事件提存,並經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2732號執行在案。聲請
人業聲請本院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聲請人並撤回假扣押執
行程序,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
存證信函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
迄今
仍未行使權利,
爰聲請返還擔保金。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
查核屬實。
本件訴訟業經聲請人聲請本院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聲請人
並向本院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而告終結。
上開訴訟終結後,
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
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
支付命令或起
訴請求
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有存證信
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
民事庭查詢表及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110年3月24日新院嶽民寶110司聲146字第1109001809號
函附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
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