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397號
聲 請 人 薛惠兒即薛惠兒建築師事務所
相 對 人 駿宏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華宗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九年度存字第一四七九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
之
擔保金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貳佰零柒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163
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
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7
4,207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479號擔保提存
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兩造間
本案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
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
依
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存
字第1479號、108年度中簡字第1163號、109年度簡上字第38
7號等案卷,
查核屬實,是關於兩造間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
經判決確定,應認訴訟已終結。又上開訴訟終結後,聲請人
復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
迄
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
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
損害賠償
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
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及本院
民事庭查詢表在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
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