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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聲字第 39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397號 聲 請 人 薛惠兒即薛惠兒建築師事務所 相 對 人 駿宏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華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九年度存字第一四七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 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貳佰零柒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163 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7 4,207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479號擔保提存 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本案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 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存 字第1479號、108年度中簡字第1163號、109年度簡上字第38 7號等案卷,核屬,是關於兩造間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 經判決確定,應認訴訟已終結。又上開訴訟終結後,聲請人 復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 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 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存證信函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及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 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