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399號
聲 請 人 萬事達國際聯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成發
相 對 人 揚森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政邦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五二二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叁萬貳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
略以:
本案兩造間聲請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49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新臺幣32,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
52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扣押所擔保之本案訴
訟業經調解成立、假扣押裁定並已撤銷而終結,聲請人並已
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
使,
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
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司裁全聲
字第4號裁定確定證明
存證信函暨其回執、本院105年度存字
第522號提存書函文等資料為憑,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
閱無誤,足見假扣押
強制執行程序因執行無結果及聲請人聲
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而告終結。又上開程序終結後,聲請
人復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
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
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
損害賠
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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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卷
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
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