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403號
聲 請 人 周方
相 對 人 長霖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長霖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肆佰壹拾肆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
民法第 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前開
所稱之法定利率。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
被告間給付服務費事件,經本院10
9年度訴字第 1078號判決聲請人部分敗訴,並
諭知訴訟費用
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 9,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對一審判
決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44
號判決
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
定在案。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
本件聲請人預繳之訴
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460元,故相對人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414元(計算式:10,46
0X9/10= 9,414),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爰確定為如主
文所示金額。至於聲請人提出之查調
債務人財產及所得資料
查詢服務費 500元及地政規費1460元,支出時間為本事件判
決確定後,均
非本件訴訟程序所支出之
必要費用,應予剔除
,
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