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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聲字第 40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403號 聲 請 人 周方 相 對 人 長霖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長霖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肆佰壹拾肆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 民法第 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給付服務費事件,經本院10 9年度訴字第 1078號判決聲請人部分敗訴,並知訴訟費用 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 9,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對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44 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 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本件聲請人預繳之訴 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460元,故相對人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414元(計算式:10,46 0X9/10= 9,414),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確定為如主 文所示金額。至於聲請人提出之查調債務人財產及所得資料 查詢服務費 500元及地政規費1460元,支出時間為本事件判 決確定後,均本件訴訟程序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應予剔除 ,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