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411號
聲 請 人 威力德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國忠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顏瑞成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之方式為
意思表示之通知,自以相對人離開
住居所且現行方不明,而
致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
始足當之。次按對於無
訴訟能力之
公司法人為送達者,應向
當事人本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之住居
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於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及第
136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寄發
存證信函,將存證信函
寄送
第三人高品生物科技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所在地即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6樓之1,該信函經以「查無此
人」為由退回,致聲請人意思表示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
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退件信封等影本為證。
三、
經查,
本件聲請人欲以存證信函催告第三人高品生物科技管
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貨款,應以該第三人為催告之對象
,聲請人以第三人高品生物科技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臨
時管理人即本件相對人個人為收件人即有違誤。聲請人雖已
向第三人高品生物科技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登記之公司所
在地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6樓之1為送達,而遭郵務
機關以查無此人退回,有該存證信函及退回信封在卷
可稽。
然聲請人並未向高品生物科技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
管理人即本件相對人顏瑞成
律師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
聲請人於未將本件相對人改為高品生物科技管理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並對該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送達未
果之前,尚難逕認該公司之應受送達處所均處於不明之狀態
,自與
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依前開說明,本件聲
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