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415號
聲 請 人 威力德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國忠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王育英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有
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且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
生,終於死亡,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民法第6條所明
定。又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甚明。而民事訴訟法
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
非訟事件
關係人準用之。
非訟事
件法第11條復有明確規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位於臺中市北區之
住
所寄發
存證信函,遭郵政機關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為
此聲請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三、
經查,
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
惟相對人已於
民國108年12月16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憑。是相對人既已無當事人能力,其欠缺亦無從補正,依
上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
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