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416號
聲 請 人 威力德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國忠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高品生物科技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公司地址即「臺中
市○區○○○道0段000號6樓之1」寄發
存證信函,該信函經
郵務機關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致聲請人意思表示無法
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
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
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
,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
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
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
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
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272
號
裁判意旨
參照)。
三、
經查,
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高品生物科技管理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寄發存證信函,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信封所示,聲請人僅
向該公司登記所在地為送達,經郵局以勾選「查無此人」為
由退回。
惟相對人公司前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字
第59號裁定選任顏瑞成
律師為臨時管理人,則聲請人尚未向
相對人臨時管理人之營業所為送達前,尚難逕認相對人之應
受送達處所均處於不明之狀態,自與
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
件不符。是本件聲請
尚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