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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定於115年10月7日(星期三)0時至8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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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聲字第 4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416號 聲 請 人 威力德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國忠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高品生物科技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公司地址即「臺中 市○區○○○道0段000號6樓之1」寄發存證信函,該信函經 郵務機關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致聲請人意思表示無法 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 ,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 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 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 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 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高品生物科技管理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寄發存證信函,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信封所示,聲請人僅 向該公司登記所在地為送達,經郵局以勾選「查無此人」為 由退回。惟相對人公司前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字 第59號裁定選任顏瑞成律師為臨時管理人,則聲請人尚未向 相對人臨時管理人之營業所為送達前,尚難逕認相對人之應 受送達處所均處於不明之狀態,自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 件不符。是本件聲請尚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