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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聲字第 4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422號 聲 請 人 黃水利 相 對 人 泰和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弘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貳佰玖拾捌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文。又民法第203條之規 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而所謂訴 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 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 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前 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472號判決聲請人敗訴,訴訟費用由 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08年上字第674號判決,廢棄原第一審之部分判決,並諭 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24%,其餘 由上訴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二 審分別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523元(參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民事卷第10頁)、27,784元(參第二審卷一第17頁) ,另聲請人經第二審法院同意後複製電子卷證,支出資料使 用費200元(參第二審卷第193頁),合計46,507元(計算式 :18,523+27,784+200=46,507)。又相對人於第一審訴 訟程序中預納證人日旅費848元、500元、500元、860元、86 0元,合計3,568元(計算式:848+500+500+860+860= 3,568,參第一審卷第139、166、167、213、214頁),經第 二審法院同意後複製電子卷證,支出資料使用費200元(參 第二審卷第69頁),合計3,768元(計算式:3,568+200= 3,768)。上開費用均為進行本案訴訟事件所必要,自應計 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是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共計50,2 75元(計算式:46,507+3,768=50,275),依第二審判決 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24 %即12,066元(計算式:50,275×24%=12,066),餘38,209 元(計算式:50,275-12,066=38,209)由聲請人負擔。是 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2,066元, 扣除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3,768元,餘8,298元(計算式:12 ,066-3,768=8,298)皆由聲請人所預納。從而,相對人應 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8,298元,並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