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422號
聲 請 人 黃水利
相 對 人 泰和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弘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貳佰玖拾捌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文。又
民法第203條之規
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是為前開
所稱之法定利率。而所謂訴
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
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
費、證人及
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
二、
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
被告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前
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472號判決聲請人敗訴,訴訟費用由
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08年上字第674號判決,廢棄原第一審之部分判決,並
諭
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24%,其餘
由上訴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二
審分別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523元(參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民事卷第10頁)、27,784元(參第二審卷一第17頁)
,另聲請人經第二審法院同意後複製
電子卷證,支出資料使
用費200元(參第二審卷第193頁),合計46,507元(計算式
:18,523+27,784+200=46,507)。又相對人於第一審訴
訟程序中預納證人日旅費848元、500元、500元、860元、86
0元,合計3,568元(計算式:848+500+500+860+860=
3,568,參第一審卷第139、166、167、213、214頁),經第
二審法院同意後複製電子卷證,支出資料使用費200元(參
第二審卷第69頁),合計3,768元(計算式:3,568+200=
3,768)。上開費用均為進行
本案訴訟事件所必要,自應計
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是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共計50,2
75元(計算式:46,507+3,768=50,275),依第二審判決
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24
%即12,066元(計算式:50,275×24%=12,066),餘38,209
元(計算式:50,275-12,066=38,209)由聲請人負擔。是
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2,066元,
扣除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3,768元,餘8,298元(計算式:12
,066-3,768=8,298)皆由聲請人所預納。從而,相對人應
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8,298元,並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