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唐寀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賜強
相 對 人 久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豐榮
上列
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溢領工程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肆佰零柒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
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
所稱之法定
利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
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
,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
他造之差額,同
法第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
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
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
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
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
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
被告間請求返還溢領工程款事件,
經本院107年度建字第146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訴訟費用新
臺幣(下同)7,204元由被告負擔5,600元,餘由原告負擔。
被告不服而提起
上訴,廢棄第一審部分判決,前開廢棄部分
,被
上訴人即聲請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第一審(除確定部
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96,餘由上
訴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後,聲請人起訴聲明為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553,937元
暨法定
遲延利息,由聲請
人預繳裁判費6,060元(參第一審卷第8頁反面),並支出證
人日旅費1,110元(參第一審卷第87頁反面、第123頁,計算
式:500+610=1,110);相對人支出證人日旅費534元(參
第一審卷第110頁),則第一審之訴訟費用合計7,704元(計
算式:6,060+1,110+534=7,704)。第一審判決聲請人一
部勝訴、一部敗訴,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依
本院107年度建字第146號民事裁定核定上訴
訴訟標的金額為
471,703元,相對人依上開裁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7,770元(
參第二審卷一第3、15頁),並支出證人日旅費1,148元(參
第二審卷二第29頁),則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合計8,918元(
計算式:7,770+1,148=8,918)。就聲請人於第一審判決
敗訴部分(即請求相對人給付82,234元本息,計算式:553,
937-471,703=82,234),未據聲明不服,已確定於第一審
,則第一審已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1,144元(計算式:7,7
04×82234/553937=1,144,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
由聲請人負擔。依第二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第
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15,478元【計算式
:(7,704-1,144)+8,918=15,478】,由上訴人即相對
人負擔百分之96即14,859元(計算式:15,478×96%=14,8
59),餘619元(計算式:15,478-14,859=619)由被上訴
人即聲請人負擔。
綜上所述,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
763元(計算式:1,144+619=1,763),相對人應負擔之訴
訟費用為14,859元。又聲請人已預納之訴訟費用為7,170元
(計算式:6,060+1,110=7,170),另相對人已預納之訴
訟費用為9,452元(計算式:534+7,770+1,148=9,452)
,經抵銷後,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差額為5,407元(
計算式:14,859-9,452=5,407),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確定訴訟費用
額係屬法院應依職權審認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
拘束,相
對人於本院通知表示意見後,具狀陳報證人李忠哲日旅費61
0元、證人王格涼日旅費500元,
惟據相對人提出之自行收納
款項收據影本2紙,上載案號為本院106年建字第56號,核非
屬相對人於
本件訴訟所支出之證人日旅費,故不列計於本件
訴訟費用,
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93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