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442號
聲 請 人 鴻毅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金龍
相 對 人 北海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賽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報酬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捌佰貳拾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
民法
第203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是為前開
所稱之法定利
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
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
用,其餘費用即
非訴訟費用。
二、
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
被告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前
經本院109年度豐簡字第346號判決相對人敗訴,訴訟費用由
相對人即被告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290元,並預納證人日旅費530元
,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在卷
可稽(參第一審卷第57、55
9頁),此
乃法院為使訴訟得以進行,因此所支出之費用,
核屬進行
本案訴訟之必要費用。則第一審之訴訟費用合計5,
820元(計算式:5290+530=5820)。
是以,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82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