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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聲字第 4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442號 聲 請 人 鴻毅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龍 相 對 人 北海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賽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捌佰貳拾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民法 第203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 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其餘費用即訴訟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前 經本院109年度豐簡字第346號判決相對人敗訴,訴訟費用由 相對人即被告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290元,並預納證人日旅費530元 ,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在卷可稽(參第一審卷第57、55 9頁),此法院為使訴訟得以進行,因此所支出之費用, 核屬進行本案訴訟之必要費用。則第一審之訴訟費用合計5, 820元(計算式:5290+530=5820)。是以,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82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