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453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豐原區公所
法定
代理人 洪峰明
相 對 人 善德殯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許文賢
人
相 對 人 寅翔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篤育
○ 號
相 對 人 陳嘉德
相 對 人 劉明修
相 對 人 邱子敏
相 對 人 蔡士豪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
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1萬8,432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
經查,
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
被告間
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業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1萬8,432(參
第一審卷一,頁64)。前開事件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1
號判決
喻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相對人陳篤育提起
上
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75號裁定
上
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等情,
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
是以,相對人應連帶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1萬8,432元,並於本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