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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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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聲字第 4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相 對 人 力祐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潭水 相 對 人 陳人傑 相 對 人 林琳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貳仟零 捌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 109年度訴字 第3185號第一審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並確定在 案。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預繳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2,086元,故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 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2,08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