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491號
聲 請 人 葳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峯明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辰宇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
擔保
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
明定。且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惟因釋明
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
,係擔保
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
,或
債權人
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
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
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聲請
人前持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549號民事裁定為
執行名義
,為相對人提供擔保,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104年
度存字第471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執全字第227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為
強制執行在
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撤銷假扣押裁定,應
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爰聲請返還
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前經本院以110年度司
裁全聲字第18號裁定准許,另具狀撤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年度司執全字第227號強制執行程序,尚不足以證明本件
無假扣押損害之發生,或聲請人之本案已獲勝訴確定,或就
所生損害已經賠償,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
定「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之情形不符,而係符合同項第3
款
所稱之「訴訟終結」。惟聲請人未證明於訴訟終結後已定
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之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
使,其請求法院裁定返還擔保金,即屬未合。綜上,聲請人
聲請返還擔保金,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