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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聲字第 49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491號 聲 請 人 葳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峯明 上列聲請人相對人辰宇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 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 明定。且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 ,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 ,或債權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 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 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聲請 人前持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549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 ,為相對人提供擔保,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104年 度存字第471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執全字第227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為強制執行在 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撤銷假扣押裁定,應 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前經本院以110年度司 裁全聲字第18號裁定准許,另具狀撤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年度司執全字第227號強制執行程序,尚不足以證明本件 無假扣押損害之發生,或聲請人之本案已獲勝訴確定,或就 所生損害已經賠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 定「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之情形不符,而係符合同項第3 款所稱之「訴訟終結」。惟聲請人未證明於訴訟終結後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之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 使,其請求法院裁定返還擔保金,即屬未合。綜上,聲請人 聲請返還擔保金,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