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504號
聲 請 人 張朝權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甫泰纖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
略以:
本案兩造間因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9年聲字第1950號裁定,曾提供新臺幣(下同)
25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950號擔保
提存
事件提存在案。因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
擔保金,
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
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
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八、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
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8款定有明文。又提存人依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至
8款規定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即可直接向提存所
聲請返還提存物,無裁定返還之必要。因此,提存人聲請裁
定返還提存物,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
院
暨所屬法院98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84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
經查,本案兩造間因清償借款事件(下稱
系爭訴訟),聲請
人前依本院109年聲字第248號裁定提供250,000元為擔保金
,並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95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又系
爭訴訟業經移付調解成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
年度上移調字第148號調解筆錄附卷
可稽。前開調解筆錄第
五點載明「相對人同意撤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
字第62734號
強制執行事件,並同意聲請人取回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09年度存字第1950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提存金25萬
元,且聲明不予保留任何權利。」,可知系爭訴訟經調解成
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對提存物之權利聲明不予保留,
且相對人亦於法官前表明同意返還並記明筆錄,依上意旨,
自
無庸聲請本院裁定,即可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提存
物。
是以,聲請人之聲請,顯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