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聲字第 50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504號 聲 請 人 張朝權 上列聲請人相對人甫泰纖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因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9年聲字第1950號裁定,曾提供新臺幣(下同) 25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950號擔保提存 事件提存在案。因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 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八、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 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8款定有明文。又提存人依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至 8款規定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即可直接向提存所 聲請返還提存物,無裁定返還之必要。因此,提存人聲請裁 定返還提存物,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 院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兩造間因清償借款事件(下稱系爭訴訟),聲請 人前依本院109年聲字第248號裁定提供250,000元為擔保金 ,並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95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又系 爭訴訟業經移付調解成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 年度上移調字第148號調解筆錄附卷可稽。前開調解筆錄第 五點載明「相對人同意撤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 字第62734號強制執行事件,並同意聲請人取回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09年度存字第1950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提存金25萬 元,且聲明不予保留任何權利。」,可知系爭訴訟經調解成 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對提存物之權利聲明不予保留, 且相對人亦於法官前表明同意返還並記明筆錄,依上意旨, 自無庸聲請本院裁定,即可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提存 物。是以,聲請人之聲請,顯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