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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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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聲字第 5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510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相 對 人 力祐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潭水 相 對 人 陳人傑       林芹盈即林琳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3,769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 利率。 二、兩造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361號判 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於本件訴訟預繳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33,769元,此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在卷可憑,是本 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3,769元,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