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510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貴鋒
相 對 人 力祐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潭水
相 對 人 陳人傑
林芹盈即林琳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
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3,769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
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
所稱之法定
利率。
二、
兩造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361號判
決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並確定在案。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
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於
本件訴訟預繳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33,769元,此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在卷
可憑,是本
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3,769元,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