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518號
聲 請 人 協鉦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育鉦
相 對 人 建騰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宇群
黃仁龍
楊瑜琦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07年度存字第936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
新臺幣捌萬貳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
略以:
本案兩造間聲請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92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936號
擔保提存事件提存、107年度司執全字第394號
強制執行在案
。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是該程序業
已終結,且聲請人並已向本院聲請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
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
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
卷宗核閱無誤,是
本件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業經聲請人撤回
執行而告終結。又
上開程序終結後,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催
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
迄今未
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
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
損害賠償等與
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
民事庭查詢表附卷
可
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依前開規
定,應予准許。
四、另查,本件相對人業經
主管機關命令解散,且未向法院呈報
清算人等情,有經濟部資料查詢、本院索引卡查詢證明
在卷
可稽,故應以全體股東即葉宇群、黃仁龍、楊瑜琦等三人為
其法定代理人,
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