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519號
聲 請 人 協鉦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育鉦
相 對 人 建騰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宇群
黃仁龍
楊瑜琦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七年度存字第一四一一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
之
擔保金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有下列各
款情事之一者解散:七、解散之命令或
裁判;公司之清算,
以全體股東為
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
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
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113條
準用
第71條第1項第7款
暨第79條、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
公司法之規定,公司一經解散,即生效力,「解散之公司除
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故不論公司之
解散係命令或裁定解散,均應進行清算(經濟部99年4月7日
經商字第09900551060號函釋意旨
參照)。查相對人建騰工
業有限公司雖核准設立,但已命令解散,有經濟部公司資料
查詢明細附卷
可參,是相對人即應行清算。又相對人未向法
院呈報清算人,此亦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證明在卷
可憑,依
上
開意旨,
本件應以全體股東即葉宇群、黃仁龍、楊瑜琦等三
人,作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
附此敘明。
二、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
有明文。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
略以:
本案兩造間聲請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37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供新臺幣266,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7年度存
字第141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107年度司執全字第604號
強
制執行在案。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撤銷
假扣押裁定,是該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向本院聲請定
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
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四、
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
第1373號、108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39號裁定暨其確定證明、
107年度存字第1411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本院
109年度司聲字第2022號函文等資料為憑,並經本院調閱相
關卷宗核閱無誤,足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因聲請人撤回執
行、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而告終結。又上開程序終結後,聲
請人復向本院聲請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
權利,相對人
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
支付命令或起
訴請求
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
院內查詢表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
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