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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聲字第 5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519號 聲 請 人 協鉦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育鉦 相 對 人 建騰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宇群       黃仁龍       楊瑜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七年度存字第一四一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 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有下列各 款情事之一者解散:七、解散之命令或裁判;公司之清算, 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 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 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113條準用 第71條第1項第7款暨第79條、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 公司法之規定,公司一經解散,即生效力,「解散之公司除 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故不論公司之 解散係命令或裁定解散,均應進行清算(經濟部99年4月7日 經商字第09900551060號函釋意旨參照)。查相對人建騰工 業有限公司雖核准設立,但已命令解散,有經濟部公司資料 查詢明細附卷可參,是相對人即應行清算。又相對人未向法 院呈報清算人,此亦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證明在卷可憑,依上 開意旨,本件應以全體股東即葉宇群、黃仁龍、楊瑜琦等三 人,作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附此敘明。 二、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 有明文。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37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供新臺幣266,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7年度存 字第141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107年度司執全字第604號強 制執行在案。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撤銷 假扣押裁定,是該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向本院聲請定 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 第1373號、108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39號裁定暨其確定證明、 107年度存字第1411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本院 109年度司聲字第2022號函文等資料為憑,並經本院調閱相 關卷宗核閱無誤,足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因聲請人撤回執 行、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而告終結。又上開程序終結後,聲 請人復向本院聲請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 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 院內查詢表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 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