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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聲字第 5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5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 理 人 陳明智 相 對 人 寰達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嘉洪 相 對 人 葉宜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四六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九年度甲類第四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 捌佰陸拾萬元(債券代號:A99104),准予返還。 理 由 一、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23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469號擔保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業已 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並提出同意書、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印鑑證明為憑,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 證,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 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