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極昀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鄧喜鳳
相 對 人 鑫泰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馥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叁仟叁佰捌
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另按
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
所稱之法定
利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
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
費、翻譯費、證人及
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要
費用,其餘費用即
非訴訟費用。再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
,法院應於裁判前命
他造於一定
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
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
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
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
他造
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亦
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
被告、
反訴原告)與相對人(即原告、
反訴被告
)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31號判決
相對人本訴敗訴,聲請人反訴一部勝訴,本訴訴訟費用由相
對人即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反訴被告負擔百
分之九十五,餘由聲請人即
反訴原告負擔。相對人不服,就
本訴、反訴敗訴部分全部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
6年度上字第416號判決
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
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
度
台上字第1900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
負擔,並確定在案。是
本件第一審本訴部分及第二、三審訴
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第一審反訴部分之訴訟費用則由
聲請人及相對人依
上開第一審判決
諭知之比例負擔。
三、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於第一審反訴訴
訟程序中,依法官諭知預納反訴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
,197元(參第一審卷一第97、104頁),有自行收納款項收
據1紙在卷
可憑;又第一審法院於民國105年10月25日發函委
請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進行鑑定,由聲請人預繳鑑定費用45
,000元(參第一審卷二第158、162頁),並有臺灣省機械技
師公會105年度收據收執聯1紙在卷
可稽,上開費用為進行
本
案訴訟事件所必要,自應計入第一審反訴訴訟費用。綜上,
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為56,197元(計算式:11,197
+45,000=56,197)。依上開
確定判決關於第一審反訴訴訟
費用之負擔,相對人應負擔百分之九十五即53,387元(計算
式:56,197×95%=53,387,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聲請
人負擔即2,810元(計算式:56,197-53,387=2,810)。
是
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3,387元,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第一
審本訴部分及第二、三審訴訟費用業經相對人預納,且經判
決諭知由相對人負擔,故不另為計算。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