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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聲字第 58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5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 理 人 謝宜蓁 相 對 人 夢翔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何宛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二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 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九年度甲類第四期登錄債券, 面額新臺幣貳拾萬元(債券代號:A99104),准予返還。 理 由 一、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4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存 字第2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相對人業已清償債務, 並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45號 裁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存字第26號提存書、同意 書、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印鑑證明為憑,並經本院調閱相 關卷宗上審核屬實。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