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聲字第 59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598號 聲 請 人 崑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劉綉梅 相 對 人 全南投景觀石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定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貳仟肆佰陸 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兩造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 經本院106年度建字第76號裁判,並知訴訟費用由被告( 即相對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相 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建 上易字第5號判決駁回上訴,全案確定在案。經查,聲請人 提起系爭訴訟事件時,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5,454元(參南投地院106建1卷,頁12),此有自行收納款 項收據影本在卷可憑。又第一審法院曾於指定民國106年3月 6日進行準備程序時,一併通知聲請人補正戶籍謄本、公司 變更登記事項卡(參南投地院106建1卷,頁89、93),由聲 請人繳納15元、110元,此有臺中市政府戶政規費收據、經 濟部中部辦公室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該費用核屬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所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綜上所述,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463元【計算式 :(15454+15+110)×4/5=12463,元以下四捨五入】, 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