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598號
聲 請 人 崑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劉綉梅
相 對 人 全南投景觀石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定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貳仟肆佰陸
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案兩造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下稱
系爭訴訟事件),
經本院106年度建字第76號裁判,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
即相對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相
對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建
上易字第5號判決
駁回上訴,全案確定在案。
經查,聲請人
提起系爭訴訟事件時,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5,454元(參南投地院106建1卷,頁12),此有自行收納款
項收據影本在卷
可憑。又第一審法院曾於指定民國106年3月
6日進行
準備程序時,一併通知聲請人補正
戶籍謄本、公司
變更登記事項卡(參南投地院106建1卷,頁89、93),由聲
請人繳納15元、110元,此有臺中市政府戶政規費收據、經
濟部中部辦公室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該費用
核屬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所定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
綜上所述,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463元【計算式
:(15454+15+110)×4/5=12463,元以下四捨五入】,
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