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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聲字第 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62號 聲 請 人 泰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淑娟 相 對 人 立匠鋼品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浩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一○五年度存字第一五七○號擔保提存事 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壹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 2年度建字第98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假執行, 提供新臺幣(下同) 51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 105年度存字第157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兩造 本案訴訟經本院 102年度建字第9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 105年度建上字第42號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訴訟已告終 結。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 利而未行使,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提存書、本 院102年度建字第98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建上字第42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及本院訟中心10 9年12月31日中院麟非玖109年度司聲字第1561號函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 ,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本件訴訟終結後,相對人經 通知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 ,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1月26日雄 院和文字第1100000344號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 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