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62號
聲 請 人 泰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羅淑娟
相 對 人 立匠鋼品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浩哲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一○五年度存字第一五七○號擔保
提存事
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伍拾壹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
2年度建字第98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
假執行,
提供新臺幣(下同) 51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 105年度存字第157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兩造
本案訴訟經本院 102年度建字第9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 105年度建上字第42號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訴訟已告終
結。
嗣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
利而未行使,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提存書、本
院102年度建字第98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建上字第42號民事判決
暨確定證明書及本院
非訟中心10
9年12月31日中院麟非玖109年度司聲字第1561號函為證。
三、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
,
核與聲請意旨
所載事實相符。
本件訴訟終結後,相對人經
通知行使權利而
迄未行使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
,有本院
民事庭查詢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1月26日雄
院和文字第1100000344號函在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
還該擔保金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