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優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智慶
相 對 人 立穩機電技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光斌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年度存字第二三一九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
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參萬陸仟參佰零貳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為
停止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79814號
強制執行程序,前遵本院
100年度中簡聲字第8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停止執
行所受之損害,提供新臺幣 36,302元擔保金,並以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231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
上開債務人
異
議之訴已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
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
迄今仍未行
使權利,聲請返還擔保金。
三、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
核與聲請意旨
所載事實
相符。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判決確定,
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
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
核發
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
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
訟行為,有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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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附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
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