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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聲字第 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優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智慶 相 對 人 立穩機電技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光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年度存字第二三一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 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萬陸仟參佰零貳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為 停止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79814號強制執行程序,前遵本院 100年度中簡聲字第8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停止執 行所受之損害,提供新臺幣 36,302元擔保金,並以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231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上開債務人異 議之訴已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 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 使權利,聲請返還擔保金。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 相符。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判決確定, 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 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 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 訟行為,有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民事庭查詢 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 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