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641號
聲 請 人 陳志清
黃鈺惠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蘇昱祥、千弘通運有限公司間返還
擔保金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且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
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731號民
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分別提供新臺幣762,000元為
擔保
金,並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09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
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
爰
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民事撤回
強制執
行聲請狀及取回擔保金同意書等影本為證。
三、
惟查,聲請人未提出相對人之印鑑證明,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4月23日發函命聲請人於文到7日內補正,聲請人於同月28
日收受該函文,卻
迄今仍未補正相對人之印鑑證明,其聲請
返還擔保金,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