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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聲字第 66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660號 聲 請 人 王登科       康勝德 相 對 人 國統吊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宜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肆佰肆拾伍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 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 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 第93條亦有明定。 二、本案兩造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 107年度勞訴字第250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聲請人不服, 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 勞上字第37號判決將原判決部分廢棄改判,另諭知第一審訴 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 相對人負擔八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全案確定 在案。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 (一)聲請人起訴時原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424,73 6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應繳納裁判費34,957元,嗣於民國 108年4月16日將請求減縮為2,275,450元本息,減縮後應繳 納之裁判費為23,572元,依前開說明,減縮部分之裁判費 11,385元(計算式:00000000000=11385),應由聲請人 自行負擔,故本件應以減縮後之第一審裁判費計算兩造應分 擔之訴訟費用額。聲請人復因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暫免繳 納裁判費二分之一,於第一審支出之裁判費為17,479元(見 第一審卷第17頁),另聲請人提起上訴,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24,666元。 (二)相對人就其第一審敗訴金額45,738元(計算式:21938+238 00=45738)未提起上訴而確定,此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用 474元(計算式:23572×45738/0000000=474,元以下均四 捨五入),應歸由相對人負擔。其餘第一審裁判費23,098元 (計算式:000000000=23098)則應適用第二審判決所諭 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標準予以核算。故第一審未確定之訴訟費 用與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為47,764元(計算式:23098+246 66=47764),由相對人負擔八分之一即5,971元(計算式: 47764×1/8=5971),是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6,445元(計算式:5971+474=6,445),並於本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