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660號
聲 請 人 王登科
康勝德
相 對 人 國統吊車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詹宜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肆佰肆拾伍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
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
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
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
第93條亦有明定。
二、
本案兩造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下稱
系爭事件),經本院
107年度
勞訴字第250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聲請人不服,
就其敗訴部分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
勞上字第37號判決將原判決部分廢棄改判,另
諭知第一審訴
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即
相對人負擔八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全案確定
在案。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
(一)聲請人起訴時原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424,73
6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應繳納裁判費34,957元,
嗣於民國
108年4月16日將請求減縮為2,275,450元本息,減縮後應繳
納之裁判費為23,572元,依前開說明,減縮部分之裁判費
11,385元(計算式:00000000000=11385),應由聲請人
自行負擔,故
本件應以減縮後之第一審裁判費計算兩造應分
擔之訴訟費用額。聲請人復因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暫免繳
納裁判費二分之一,於第一審支出之裁判費為17,479元(見
第一審卷第17頁),另聲請人提起上訴,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24,666元。
(二)相對人就其第一審敗訴金額45,738元(計算式:21938+238
00=45738)未提起上訴而確定,此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用
474元(計算式:23572×45738/0000000=474,元以下均四
捨五入),應歸由相對人負擔。其餘第一審裁判費23,098元
(計算式:000000000=23098)則應
適用第二審判決所諭
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標準
予以核算。故第一審未確定之訴訟費
用與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為47,764元(計算式:23098+246
66=47764),由相對人負擔八分之一即5,971元(計算式:
47764×1/8=5971),是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6,445元(計算式:5971+474=6,445),並於本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