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669號
聲 請 人 憲旺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慧君
相 對 人 順晟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和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208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
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
用,其餘費用即
非訴訟費用。
二、
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
被告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
院107年度建字第93號判決
喻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62%,
餘由聲請人負擔。
嗣相對人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判決
上訴駁回,喻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負擔,並
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預繳之訴訟費用為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533元、證人日旅費544元
,是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208元
【計算式:(17533+544)×62%=11208 (元以下四捨五入)】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
至相對人雖向本院陳報
上開訴訟費用
債權已因協議和解、給
付票款清償完畢而不存在等語,並提出協議書、支票簽收單
等影本為據。
惟此
乃訴訟費用債權清償
與否之實體爭執,非
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究,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程序中,本院僅得依原
確定判決主文所確定之訴訟費用計算
數額,不容更為不同之酌定,
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