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670號
聲 請 人 羅宗賢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承泰峰國際有限公司、高健彬、張慧如間請
求給付委任
報酬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應以終局裁判法院未於訴訟費用
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始得為之,倘法院已
依職權為確定
訴訟費用額,
當事人應負擔多寡訴訟費用額既已確定,法院
之判決一經確定,即發生實質上確定力、執行力,法院及當
事人均應尊重其效力,不得任意變更,以維
法律秩序之安定
,即不得再聲請法院另為裁判(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事
聲字第89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
經查,
本案兩造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經本院110年豐
小字第77號裁判,並
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
被告(
即相對人)負擔,業經本院調
閱卷宗核閱無誤。
是以,聲請
人所請求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既經
上開終局判決確定數額,即
無庸再另行聲請本院裁定確定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之必
要。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