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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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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聲字第 6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672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石岡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劉素幸 相 對 人 俊一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一 相 對 人 宏典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參 佰肆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 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 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 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民事裁定 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 108年度訴字第1688號判決聲請人敗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 負擔。聲請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一部提起上訴,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46號判決廢棄部分原判決, 並諭知上開廢棄部分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 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 369號裁定駁回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全案 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原起訴請求為相對人應連帶給付 新臺幣(下同)4,623,910元,經本院108年度補字第1032號 裁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837元,已由聲請人繳納(見第一 審卷一第187、189頁)。後更正聲明為:相對人其中一人給 付後,其餘相對人就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更正後之聲 明於訴訟費用之計算尚無影響。聲請人就敗訴部分4,473,91 0元提起上訴,並預納裁判費68,028元,就其餘敗訴部分15 萬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150000)並未聲明不服 ,故該部分已確定,該部分訴訟費用1,519元(計算式:468 37×150000/0000000=1519,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聲請人 負擔,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3, 346元(計算式:46837+00000-0000=113346),並加給自 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