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672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石岡區公所
法定
代理人 劉素幸
相 對 人 俊一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一
相 對 人 宏典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信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參
佰肆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
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
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
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
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民事裁定
意旨
參照)。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
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
108年度訴字第1688號判決聲請人敗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
負擔。聲請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一部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46號判決廢棄部分原判決,
並
諭知
上開廢棄部分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
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
369號裁定
駁回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全案
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原起訴請求為相對人應
連帶給付
新臺幣(下同)4,623,910元,經本院108年度補字第1032號
裁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837元,已由聲請人繳納(見第一
審卷一第187、189頁)。後更正聲明為:相對人其中一人給
付後,其餘相對人就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更正後之聲
明於訴訟費用之計算尚無影響。聲請人就敗訴部分4,473,91
0元提起上訴,並預納裁判費68,028元,就其餘敗訴部分15
萬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150000)並未聲明不服
,故該部分已確定,該部分訴訟費用1,519元(計算式:468
37×150000/0000000=1519,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聲請人
負擔,是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3,
346元(計算式:46837+00000-0000=113346),並加給自
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