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694號
聲 請 人 善得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佳璋
代 理 人 楊傳珍
律師
相 對 人 高紹盛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三七五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
之
擔保金新臺幣叁佰貳拾伍萬玖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供擔保之原因
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或保證書。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
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因釋明
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
擔保
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
債權人
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
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385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
略以:本案
兩造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5265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新臺幣(下同)3,259,000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
96年度存字第337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又相對人就其
因假扣押所受損害提起
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107年度訴字
第133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字第554號及最
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622號
裁判確定,聲請人應賠償相
對人4,685,305元。相對人並以前開判決聲請執行,聲請人
以債權經抵銷為由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經本院109年度訴
字第3551號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
堪認相對人前開損害賠償
債權業經抵銷而消滅,已符供擔保原因消滅要件,
爰聲請返
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存字第3375號提存書、96
年度裁全字第5265號裁定、109年度訴字第3551號判決
暨其
確定證明書為證。
三、
經查,本案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
5265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3375
號提存書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
嗣相對人就其因假扣押所
受損害訴請賠償,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330號、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字第554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622號裁判確定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4,685,305元
,相對人並以之對聲請人聲請
強制執行。聲請人則以前開債
務業經抵銷而消滅為由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經本院109年
度訴字第3551號裁判聲請人勝訴確定
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相
關卷宗核閱無誤。是相對人之損害賠償債權業經聲請人行使
抵銷權而全部消滅,
堪認相對人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應
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
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