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70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貴鋒
相 對 人 光泰發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吳文勝
人
相 對 人 黃桂美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國一○九年度存字第九五三號
提存事件
聲請
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
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 109
年度司裁全字第122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
假
扣押,提供新臺幣 5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09年度存字第953號提存事件提存完畢。
三、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擔保金,並提出同意
書、印鑑證明書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復經本院
依職
權調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存字第953號提存卷查明屬
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
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