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724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張淑媚
相 對 人 力祐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潭水
相 對 人 林芹盈即林琳蓁
相 對 人 陳人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
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肆仟柒
佰伍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
被告等間請求返還借款
事件,聲請人業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4,758
元(參第一審卷第63頁)。前開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
3327號判決聲請人勝訴,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
是以,相對人應連
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4,758元,並於本裁定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