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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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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聲字第 7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724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張淑媚 相 對 人 力祐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潭水 相 對 人 林芹盈即林琳蓁 相 對 人 陳人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肆仟柒 佰伍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等間請求返還借款 事件,聲請人業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4,758 元(參第一審卷第63頁)。前開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 3327號判決聲請人勝訴,並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是以,相對人應連 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4,758元,並於本裁定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