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729號
聲 請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魏寶生
代 理 人 梁中和
相 對 人 陳宏光
陳彥宏
陳怡廷
旭籐貿易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正雄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一六五○號
擔保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
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三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
幣捌佰壹拾萬元(債券代號:A92103),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聲請
假扣
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619號裁定,
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05年
度存字第165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105年度司執全字第731
號
強制執行在案。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
行、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是該程序業已終結。又聲請人已
向本院聲請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
權利而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
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65
0號提存書、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619號裁定、109年度司裁
全聲字第318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民事執行處函文、本院
非訟中心110年度司聲字第487號函文等資料為憑,並經本院
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足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因聲請人
撤回執行、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而告終結。又上開程序
終結後,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
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
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
支
付命令或起訴請求
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
,此有本院
民事庭查詢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5月19日
彰院平文字第1100000673號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5月
19日南院武民河字第1100018097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年5月20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100003607號函附卷
可稽。從
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依前開規定,應
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