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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聲字第 7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729號 聲 請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代 理 人 梁中和 相 對 人 陳宏光       陳彥宏       陳怡廷       旭籐貿易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一六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 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三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 幣捌佰壹拾萬元(債券代號:A92103),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聲請假扣 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619號裁定, 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05年 度存字第165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105年度司執全字第731 號強制執行在案。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 行、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是該程序業已終結。又聲請人已 向本院聲請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 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65 0號提存書、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619號裁定、109年度司裁 全聲字第318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民事執行處函文、本院 非訟中心110年度司聲字第487號函文等資料為憑,並經本院 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足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因聲請人 撤回執行、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而告終結。又上開程序 終結後,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 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 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 ,此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5月19日 彰院平文字第1100000673號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5月 19日南院武民河字第1100018097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年5月20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100003607號函附卷可稽。從 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依前開規定,應 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