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736號
聲 請 人 鼎聿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建良
相 對 人 力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俊吉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140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
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於法定
期間合法提出
異議者,支
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
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前項情形,
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
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519條亦有規
定。
二、
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
被告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
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0315號)
,因相對人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
院109年度訴字第1779號判決聲請人勝訴,訴訟費用由相對
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分別預納支付命令聲請費、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8,640元,合計9,140
元(計算式:500+8640=9140),此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影本在卷
可稽。
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9,140元,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