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740號
聲 請 人 東昕水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孫若男
相 對 人 臺灣自來水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南澤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729,600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
二、
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費用等事件,經本院以10
5年度重訴字第210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勝訴,訴訟費用由相對
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
6年度重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
諭知原判決廢棄,第一、二審訴
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嗣聲請人上訴,經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1023號民事判決諭知廢棄原判決除
假執行部分外,
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重上
更一字第16號民事判決相對人之
上訴駁回,第二審及發回前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63號民事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又此經本院調卷核明無
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
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各相對人之翌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
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
附表:計算書
┌───────────┬───────┬─────────────┐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291,840元 │ │
├───────────┼───────┼─────────────┤
│第三審裁判費 │437,760元 │ │
├───────────┼───────┼─────────────┤
│ 合 計│729,600元 │均由聲請人墊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