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754號
聲 請 人 鉅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智信
相 對
人 權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鵬仕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五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之
存
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
居所者,得依民
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相對人權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登
記地址及法定代理人陳鵬仕戶籍地址,對其等寄發如附件所
示之存證信函,
惟相對人權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地址經
郵務人員以「遷移不明」為由致原件退回,法定代理人陳鵬
仕戶籍地址經郵務人員以「查無此人」為由致原件退回,致
有不知相對人居所之情事,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並提出退回信封、存證信函、
債權讓與契約書等為證。
三、
經查,相對人權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地址設於「臺中
市○區○○路○段000號3樓」,又聲請人按
上開地址寄送存
證信函,該信函經退回,且退件信封上蓋有「遷移不明」文
字之戳印,
堪認相對人確有遷移不明之情形。另依本院
依職
權查詢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陳鵬仕之個人基本資料所示,法
定代理人陳鵬仕現籍設「臺中市○區○○路○○○號13樓之15
」,又聲請人按上開地址寄送存證信函,該信函經退回,且
退件信封上蓋有「查無此人」文字之戳印,
堪認法定代理人
確有遷移不明之情形。聲請人顯無法依通常方法將附件所示
之意思表示送達相對人,而聲請人既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
對人居所,則聲請公示送達,
核與首揭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